
□大河報·大河客戶端記者段偉朵通訊員魯維佳
練練瑜伽,減肥瘦身,成為不少愛美女性的選擇。然而,因選擇項目不當、場館內設施設備存在隱患或場館經營者管理疏漏等原因,健身活動難免發(fā)生危險,學員人身受到傷害的事故也時有發(fā)生。那么,誰該為此類事件擔責呢?11月18日,記者從鄭州市惠濟區(qū)人民法院獲悉一起學員在瑜伽館內練習時受傷的案件,該案目前已執(zhí)行完畢。
【案情】女子上瑜伽課被旁邊學員砸傷,誰來擔責?
現(xiàn)年32歲的方女士在鄭州一家公司上班,因為平時經常坐在電腦前辦公,她便在單位旁邊一家瑜伽館辦了會員卡,下班后經常抽空去上瑜伽課。
今年5月的一天,方女士像往常一樣去瑜伽館鍛煉。在按照教練的要求在瑜伽館內練習瑜伽球時,因球體滑動,旁邊一名學員身體失衡摔倒并砸到方女士身上。
方女士起身后因感到頭痛劇烈,中止了練習并原地休息。回家后,因出現(xiàn)了頭暈惡心嘔吐等癥狀,她便自行前往醫(yī)院檢查并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用1.3萬余元。在方女士住院期間,砸傷她的學員郝某墊付了部分診療費用。此后,方女士多次找到郝某和瑜伽館討要賠償,但終因賠償事宜多次協(xié)商無果,方女士起訴到了法院。
【判決】瑜伽館設置警示語告知風險,就能免責?法院判其賠償
法庭上,方女士表示,郝某在上瑜伽課時造成自己受傷,瑜伽館作為瑜伽練習的場地提供者及培訓教育機構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且其受傷后瑜伽教練也沒有及時采取救治措施,存在一定過錯,二者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此,郝某辯稱,第一,自己是嚴格按照教練要求進行鍛煉的,方女士的受傷應屬于意外事件;第二,方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愿參加體育運動,應自擔風險;第三,受傷后方女士未及時就醫(yī),應對擴大的損失自行擔責。故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瑜伽館則表示,在訓練過程中,郝某姿勢與其他人的姿勢不一致,這才導致了后續(xù)事件發(fā)生。其已在瑜伽館內設置了警示語,教練在教學過程中也有提示語,已充分盡到告知提醒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惠濟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因瑜伽動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被告瑜伽館作為健身場所的經營者,應盡到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不僅應盡到張貼告示提示義務,瑜伽指導人員還應加強訓練前的指導,在練習過程中注重對被培訓人員動作練習的檢查,糾正錯誤動作等,避免危險發(fā)生。但被告瑜伽館未采取在練習人員之間設置適當安全距離等安全防范措施,故其對本案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對原告方女士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郝某對本案事故發(fā)生存在過錯,故原告方女士要求郝某承擔賠償責任,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令被告瑜伽館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方女士各項損失共計26176.07元。因判決生效后,該瑜伽館并未履行,方女士向惠濟法院申請了強制執(zhí)行。經過執(zhí)行法官與被執(zhí)行人瑜伽館的負責人多次溝通,近日,瑜伽館將全部2.6萬余元執(zhí)行款轉入了法院執(zhí)行專項賬戶,方女士終于拿到了執(zhí)行款。
【提醒】健身時意外受傷,保留好就醫(yī)相關單據、溝通記錄,及時維權
承辦此案法官提醒,在選擇健身房、健身會所內進行體育鍛煉時應注意相關安全提示,并注意按照操作規(guī)范合理使用健身器械,使選擇的運動項目與自己的身體水平相符,在可控范圍內,必要時可佩戴適宜的護具,而且當身體出現(xiàn)不適情況后應立即停止活動,與現(xiàn)場的教練等相關工作人員及時溝通,如摔倒時要注意保護重要部位不受嚴重創(chuàng)傷。如確需就醫(yī),則應由健身機構相關工作人員陪同前往,同時注意保留好就醫(yī)的相關單據、溝通記錄等并注意盡早維權,從而最大限度地確保自身權益。
同時,健身機構也應注意提升安全保障的意識,除設置清晰明顯的警示提示標志,加強定時巡查巡視,及時制止提醒外;還要注意定期檢修維護設施設備,增加專業(yè)安保人員和設施投入,同時注意對參與健身的顧客進行必要的安全指導,有條件的情況下配備專業(yè)救護人員,準備充分救護用具和藥品,一旦顧客發(fā)生損傷事件時積極應對,最大限度減少和避免相關糾紛的發(fā)生。
【延伸】
問題1.什么是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始于德國侵權法上的“安全交往義務”,是指開啟或持續(xù)特定危險的人所應承擔的、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證第三人免遭損害的義務。
問題2.對于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是怎么規(guī)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問題3.為什么這些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要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讓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原因是他們對其經營、管理或組織的場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擬的控制能力,他們最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能預見到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和損害,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fā)生或者使之減輕。
問題4.是不是只要在公共場所內發(fā)生的損害,管理者都理應賠償?
并非如此,安全保障義務并不是讓經營者承擔絕對的、無條件的義務,經營者承擔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有著嚴格的邊界。
司法實踐中,判斷經營者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一般需要注意三個方面:一要看經營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險、減少損害后果的方式履行義務;二要看經營者是否向消費者作出充分明確的說明或警示;三要看經營者是否有足夠的應急措施,將意外事件產生的損失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