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作出修改。1.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2.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合并修改為: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查處應當由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對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管轄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3.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事項。”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勞動和社會保障違法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6.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