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7日,牡丹晚報全媒體記者從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近日該法院審理了一起購買車險后,保險未生效就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例,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2019年4月1日17時30分許,李某某駕駛原告張某某所有的新能源電動轎車行駛至鄆城縣某書店處,將該車停放在位于路南五金店處路邊。原告李某某下車到五金店買東西時,新能源電動轎車不知什么情況移動到某書店路口西,正好撞到停放在此處的一輛電動三輪車上,導致電動三輪車駕駛員李某立受傷。李某立受傷后,被送往鄆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去醫療費8603.81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李某某賠償案外人李某立醫療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電動三輪車車損、參與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等費用13000元。
原來,2019年4月1日9時,新能源電動轎車車主張某某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通過網絡交納保險金855元,為該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被告出具的電子保單上顯示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日0時起至2020年4月1日24時止。
事故發生后,車主張某某與車輛投保的某保險公司聯系,并商討事故賠償責任。但某保險公司以投保未生效為由,拒絕賠償。事后,張某某將某保險公司起訴至鄆城縣人民法院。
鄆城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并交納了保險金,法院依法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張某某的保險費,雖然保險期限尚未生效即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涉案電動轎車符合承保條件,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審,鄆城縣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墊付款12103.81元。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后經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法官說法
投保人在購車投保時,對保險期限利益的認知水平,與經營保險業務的專業機構相比,明顯處于弱勢地位。本案中沒有證據證實保險人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別提示和說明或者征得了投保人的認可,且該條款使用的是與保險單上其他普通條款相同格式字眼并出現在普通條款的位置,沒有列入特別約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別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認定投保人已同意該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期限的起止時間。
從雙方提交并認可的保險合同看,該保險期限起算時間的約定系保險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設立附保險期限的條款,致使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時起至保險期限起算時間止的時段內對發生的交通事故免除了責任,使得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并領取保險單后其車輛仍被置于保險范圍之外,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亦與保險法的立法宗旨相悖。
且該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權利,應屬無效條款。綜上,保險合同自繳納保險費獲取保單時即成立生效,保險公司應該承擔保險責任。
對于這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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