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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約定競業限制卻未約定補償金,合法嗎

來源:工人日報編輯:徐穎發布時間:2020-12-24 10:02:40

趙春青 畫

  讀者來信

  編輯您好!

  我是北京一家科技公司的技術員,公司與我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一年的競業限制期,但未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今年年初我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關系,我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至今已有5個月,但單位以勞動合同未約定補償金為由一直未向我支付補償金。我想請問,這種情況下我可以要求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嗎?如可以,補償標準為多少?

  北京 齊先生

  為您釋疑

  齊先生您好!

  關于您所問的在勞動合同僅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未同時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情況下,能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該補償金以及補償標準問題,現答復如下: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作為公司的技術人員,如您負有保密義務,則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對您發生效力,雖然單位未與您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但如您確實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您仍然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未約定支付方式及數額并不能免除單位的補償義務。

  關于補償標準,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北京市高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結合以上規定,您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6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解釋(四)》第六條第二款還規定競業限制補償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此外,如果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限內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您還可以要求其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借此提醒勞動者,與單位約定競業限制義務時要明確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以及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數額,以避免發生爭議。  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 程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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