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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來啦 新鄉中院發布典型案例 助力營造誠信消費環境

來源:新鄉中院發布時間:2023-03-16 09:33:10

  3月14日下午,新鄉中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了近年來新鄉法院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審理的基本情況,精選了8起典型案例進行發布,正式拉開了本年度消費者權益保護普法宣傳系列活動的序幕!

  案例一

  銷售過期食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情形,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張某訴某食品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8日20時36分許,張某在某食品店購買了三包某品牌綠豆沙飲料,共計花費9元。張某及家人在打開飲料時發現,該品類飲料的保質期為四個月,但其中一包飲料的生產日期為2022年3月4日,截止購買時已超期一個月零三天。張某與該食品店協商賠償未果,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本案中,張某從某食品店購買了某品牌綠豆沙飲料,該飲料屬于食品,某食品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對食品安全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現其向張某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于“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對消費者予以賠償。某食品店雖辯稱未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但是否遭受人身損害均不能免除或減輕銷售者的賠償責任,法院依法判決某食品店賠償張某1000元。

  【典型意義】

  食品安全問題關乎千家萬戶,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銷售者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證食品安全和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本案裁判一方面警示食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確保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提醒廣大消費者要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在發現銷售者存在銷售超過保質期、無合法進貨來源的食品或者更改食品生產日期和批號等行為,而導致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案例二

  二手車輛銷售者隱瞞車輛系水泡車構成欺詐,應當退還購車款并承擔違約金——張某訴王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張某向王某購買豐田牌車一輛,并簽訂《機動車買賣合同》,約定了車輛基本情況、價款、支付時間、支付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其中約定賣方應如實告知車輛的真實信息,保證車輛無事故、無水泡、無火燒。合同簽訂后,張某按照約定向王某支付了相應的價款并完成了過戶登記。但在后續使用中,發現車輛存在泡水維修記錄。張某遂起訴王某,要求解除機動車買賣合同、王某返還張某購車款470000元及違約金94000元。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各方都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把守法誠信作為安身立命之本,自覺維護良好社會秩序。本案雙方基于合意進行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就涉案車輛的基本情況,支付時間、方式及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張某因在后續使用中發現車輛有水淹的事故維修情況,且證明系水泡車,符合合同約定情形,買方有權單方面解除,賣方應無條件全額退還車輛價款,并向買方支付車輛價款20%的違約金,故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的《機動車買賣合同》,王某返還張某購車款47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94000元。

  【典型意義】

  人無信不立,二手市場更應以信為先。廣大消費者在選購時應提高甄別能力,樹立法律風險意識,避免掉入低價誘惑陷阱。在訂立合同時,不但要言盡其意,更要筆下有記。雙方不但要明確交易價格,更要明確責任劃分,同時做好證據留存。售賣閑置二手商品時,出賣方應當如實告知商品情況,不隱瞞不遮掩不夸大,如實陳述,如“山賓賣牛”,以信為先,以誠為要。法院將一如既往地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引導規范二手交易市場行為。

  案例三

  購買來源不明、無檢疫進口手續的進口水果要求退貨款并主張十倍賠償應予支持——蔡某與某平臺水果網店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1日,蔡某在陳某經營的網上鮮果店購買2件“澳洲新鮮荔枝時令鮮果孕婦水果荔枝10斤禮盒裝”,單價1490元,實際付款2930元(使用50元店鋪滿減券)。當日,陳某通過順豐速運向蔡某郵寄上述水果。同年12月13日,蔡某予以簽收。后蔡某發現原產自澳大利亞的荔枝不在海關總署公布的《獲得我國檢驗檢疫準入的新鮮水果種類及輸出國家/地區名錄》中,其通過互聯網平臺與鮮果店客服聯系,索要上述水果的進口清單、出入境檢驗檢疫報告等手續,后者不予回復。2022年1月27日,蔡某起訴要求陳某退貨款并予以十倍賠償。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涉案荔枝在網上平臺的商品快照顯示其產地為澳大利亞,而原產自澳大利亞的荔枝并不在海關總署公布的《獲得我國檢驗檢疫準入的新鮮水果種類及輸出國家/地區名錄》中,后蔡某向陳某索要上述荔枝的進口報關單證,但陳某始終沒有提供,也沒有說明該荔枝的具體來源并出示相關合格證明文件,因此,可以認定涉案荔枝來源不明,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陳某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對蔡某要求陳某退還貨款并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陳某辯稱其銷售的荔枝不是食品,應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涉案荔枝及陳某銷售該荔枝的行為分別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當適用《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故依法判決陳某依法向蔡某退還貨款并承擔十倍賠償款。

  【典型意義】

  水果銷售因價值不大、方便快捷等因素成為線上交易的主要類型。雙方發生糾紛時,首先明確水果屬于初級農產品的范疇,但也屬于《食品安全法》的適用范圍。在經營者不能提供進出口檢疫手續等情況時,應當屬于產地虛假、來源不明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特別提醒消費者在網絡平臺上購買進口水果時,應當提前了解產品來源、檢疫證書等有關手續,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于經營者而言,也要誠信經營,準確標明產品產地、種類等基本信息,以免誤導消費者。

  案例四

  預存款未實際消費金額經營者應向消費者返還——黃某訴某家具店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黃某在某家具店預存30000元用于購買店內家具,雙方約定黃某在家具店預存的30000元可以選購正價51000元的商品。當日,家具店向黃某出具了收據一份并加蓋了印章。后黃某在家具店未選購到合適的商品,經與家具店協商退還貨款未果。黃某訴請:1、請求判令解除與家具店之間的合同;2、請求家具店退還預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黃某向家具店預存30000元用于購買店內家具,在黃某明確表示未能選擇到合適商品并表示不再購買家具的情形下,雖然家具店主張可以繼續選購商品,但民事合同必須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達成,雙方已不能形成買賣合同關系,故家具店應退還預付款。

  【典型意義】

  辦卡、充會員等預付款消費形式在生活中越來越常見,餐飲、理發、健身、洗浴等領域均有涉及。預付款消費作為經營者的一種經營手段,經營者在進行預付款消費宣傳時,往往會著重強調優惠力度,以吸引消費者,但同時也會對消費者部分權利進行多重限制。消費者也往往會陷入一時的消費沖動,而暫時忽略考察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能力,以及商品是否系自己所需,更有甚者會出現經營者收取預付款后跑路情形。為了更好維護消費者權益,提醒消費者要理性消費,既要慎重考慮實際消費需求,也要對經營者的業務、消費規則和方法詳細考察,進行預付款消費時最好對預付款如何退還進行明確約定。

  案例五

  按照賣家提供退貨信息交付物流公司退貨后,視為買方完成退貨義務——佘某訴黃某、第三人李某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9日,佘某通過網絡平臺從黃某處購買了二手發動機一臺,實付4091元。到貨后佘某因發動機無法正常安裝,在沒有拆件的情況下,和黃某協商一致退貨退款。后佘某按照黃某提供的退貨地址、收件人、電話號碼將貨物委托第三人李某通過物流以運交黃某。黃某辯稱接到物流提貨通知去提貨時發現貨物被他人提走,黃某以簽收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名為由,否認收到該貨物并不同意退款。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依據誠信原則,根據合同性質、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佘某與黃某達成退貨協議后,佘某已經按照黃某提供的退貨信息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李某以運交給黃某,佘某已經履行了退貨流程中買受人應盡的義務。后該貨物被物流公司工作人員取走,物流簽收單顯示收件人、電話號碼均為黃某提供的退貨信息,物流同時留存有物流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信息,黃某僅以簽收單上的簽名非其本人簽名為由拒絕退款,并不能免除其退還佘某貨款的義務。

  【典型意義】

  隨著網絡購物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因網絡購物在快遞過程中發生貨物丟失而引發的糾紛日漸增多。該種情形下,買家、賣家以及快遞公司之間形成不同的法律關系,在購物或退貨的過程中,按照對方提供的信息交由快遞公司,就完成了交付貨物的義務,貨物損毀、滅失的風險由對方負擔。本案沒有采信被告方的抗辯,判令其進行退款,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同時,對規范網絡購物、退貨過程中貨物風險的轉移進行了明確的指引,有利于促進網絡購物的健康發展。

  案例六

  美容服務過程中存在欺詐,應當承擔三倍懲罰性賠償——段某訴某醫美公司、李某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段某經人介紹到某醫美公司進行脂肪抽取手術,先后兩次抽脂共計花費兩萬余元。術后,段某身體出現明顯不適,前往其他醫院確診出現膿腫炎癥。段某遂到該醫美公司進行后續治療。2021年7月,段某再次前往其他醫院復查,確診出現脂肪層混合性回聲,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段某認為該醫美公司存在無手術資質、主刀醫師李某明知自身無醫師資質仍故意隱瞞、手術過程違規、病歷缺失等問題,其已經構成嚴重欺詐,要求該醫美公司及李某返還美容服務費27848元并要求三倍賠償金83544元及后續治療費暫計10000元。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本案為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段某醫療目的是為了塑形變美而不是治療病疾,具有明顯的消費色彩,該醫美公司診療目的是營利,具有經營者身份特征,其開展醫療美容服務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為恢復患者健康進行的醫療服務性質不同,故應當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該醫美公司不能證明其做到了明確、詳盡、充分的告知義務,對段某隱瞞主刀醫師沒有醫師資質,同時病歷顯示麻醉記錄與實際麻醉程度不符,明顯屬于隱瞞真實情況誤導消費者接受醫療服務,構成欺詐行為,故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定,由該醫美公司支付三倍賠償金。故法院判決醫美公司返還美容服務費27848元及支付三倍賠償金83544元。

  【典型意義】

  目前醫美機構遍地開花,消費者要擦亮眼睛,選擇正規、有資質的醫美機構。本案緊貼時代,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在社會治理中的規則引領和價值導向作用,有力督促醫美機構醫療美容工作的正規化,規范診療活動。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懲罰性規定,可以防止破窗效應,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有力促進醫美行業的優勝劣汰,有力促進保障醫美行業的健康有序發展,為消費者的美容消費保駕護航。

  案例七

  利用網絡技術手段進行虛擬點贊、刷單等行為,侵害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某科技公司訴某傳媒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辦的網絡服務平臺,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包括個性化音視頻推薦、網絡直播、發布信息、互動交流等,其運營的自主品牌APP日活躍用戶數量巨大,獲得多項榮譽和獎項。被告某傳媒公司為該APP的某些用戶提供虛假刷單服務,利用云控系統技術手段模擬真人控制賬號,自動進入直播指定作品進行播放、點贊等,妨礙了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網絡服務的正常運行。為此,某科技公司以不正當競爭為由將某傳媒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某科技公司負責運營的網絡平臺軟件主要功能系短視頻分享,依靠真實用戶對視頻的反饋實現智能推薦、提高曝光度等。某傳媒公司銷售的涉案云控系統利用技術手段模擬真人控制該網絡平臺賬號,自動進入直播間關注、互動,以及對指定作品進行播放、點贊等,妨礙了某科技公司合法提供的網絡服務的正常運行,侵害了該網絡平臺其他用戶及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相關規定判令某傳媒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

  【典型意義】

  消費者經常借助各種網絡服務平臺來選擇商戶以查找需要的信息,而消費者辨別相關商品及服務的主要標準,就是關注商戶的點擊率、播放量等數據。本案就是對平臺的“虛假刷量、刷單服務”進行打擊,維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虛假的網絡刷單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該行為不但通過虛假宣傳影響消費者選擇信息服務的判斷,更破壞了網絡服務平臺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提醒商家應當秉持誠信原則,公平良性競爭,不要貪圖捷徑,最終自食其果。作為消費者,在通過網絡服務平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要提高警惕、貨比三家,準確識別網絡商家的虛假宣傳行為,防止掉入“刷單炒信”的騙局。

  案例八

  格式條款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保險公司仍應對保險消費者依法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王某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0日,王某的女兒作為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王某投保了醫療保險、特定疾病保險。2022年3月王某突發背部疼痛,經診斷為主動脈夾層B型,并于次日接受了主動脈覆膜支架腔內隔絕術。2022年5月20日,某保險公司作出理賠決定通知書,認為王某的病情及治療方式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重大疾病和特定疾病的定義,故不應向王某支付特定疾病保險金10000元,但王某認為保險合同中關于重大疾病、特定疾病中約定必須“開胸或開腹”治療,屬于不合理減輕保險公司責任、限制被保險人權利的無效條款,故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一般醫療保險金10000元和特定疾病保險金10000元。

  【法院判決及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案涉保險合同將王某采用的非開胸或開腹手術治療排除在重大疾病、特定疾病定義之外,是對疾病治療方式的限制,排除了被保險人選擇損傷更小、安全系數更高的手術治療方式的權利,不當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治療風險,限制了王某獲得理賠的權利,免除了自身的保險責任,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排除被保險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情形,應認定為無效條款。故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某支付扣除的免賠保險金額10000元及特定疾病保險金 10000 元。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依法整治消費領域“霸王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保險消費者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保險消費者有權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保險消費者主張保險公司提供的排除或者不合理地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以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的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進行解釋,保險公司以其享有最終解釋權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本案也提醒保險經營者依法合理設定保險條款,公平確定雙方權利義務,才能最終贏得消費者信賴,促進保險行業長遠發展。(史習武 郭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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